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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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25日 | ||
鲁法案例【2025】150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丛某相识,后被告丛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某在第三人家中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丛某,被告丛某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暂定为年利率12%;被告丛某应提供本人名下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丛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1500元,并提供房产证作担保。后经原告李某查实,该房产证系伪造,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24年3月22日,被告丛某在借款协议书中添加“此借据属实,同意每月还原告李某1500元还清为止”等内容。但此后被告丛某仅偿还16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李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交付借款当天收取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出借人虽然足额交付了本金10万元,但在借款当日又收取利息1500元,时间间隔短,借款人并未实现对全部借款的占有使用。对借款人而言,此种还款方式与预扣利息并无实质区别,故被告丛某于借款当日交付的利息1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应以98500元计算。最终,法院判令被告丛某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9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最典型的情况是出借人在出借本金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出借人全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又在当日收取利息的情形,该情形是否属于“砍头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禁止“砍头息”行为,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出借人虽足额交付了本金,但在出借当天即收取利息,使得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减少,影响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来说,收到借款当日即需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还款方式与预扣利息并无实质区别,该种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属于非典型性的“砍头息”情形,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周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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