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铭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判定
风险提示
本案系一起货运代理人诉多式联运经营人、各区段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合同关系的界定及五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产生争议。对于货运代理人而言,应选择资质良好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合同中明确权利义务,一旦发生货损,搜集证据证明货损金额。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而言,在委托各区段承运人时应明确其责任期间及违约责任。对于各区段承运人而言,应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严格履行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合同义务。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1)鲁72民初1929号
2.当事人
原告:青岛铭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泛某航运有限公司、广州邦某物流有限公司
3.关键词
民事 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从合同名称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是货运代理合同,但还是应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符合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特征,进一步认定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再根据《民法典》对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及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判定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在青岛铭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上海泛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第四被告)、广州邦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五被告)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中,青岛海事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货主某电工山东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工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30盘高压电缆货物的运输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委托第一被告进行了相关货物的实际运输工作,并与其签订了《运输费用支付与领取提单协议书》,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相关方进行各区段的运输工作。根据第一被告的安排,货物在日照港由第三被告操作,进而由第四被告承运海运,由第五被告进行目的港的送货工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4盘电缆相继在起运港(日照港发生货损2盘)及目的港(南沙港发生货损2盘)发生货损,受损电缆已报废且无法继续使用。货损发生后,某电工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中判令原告向某电工公司支付人民币782598.47元及利息,并承担8266元案件受理费。2021年8月1日,原告依照判决内容向某电工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4盘电缆货损而导致的损失人民币801843.37元;(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在其责任区间内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本公司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委托海上和陆上承运人运输案涉货物,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诉称的货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货物中2盘货物货损发生在第三被告的承运期间,2盘货损发生在第四被告的承运期间,应当由相应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第二被告辩称:本公司与案涉事故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就本案货物的运输没有签订过任何运输协议,也没有直接建立业务联系,因此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货损发生在装港短倒期间,此项的区段承运人为案外人车队,货损的产生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从事的是港口装卸业务,而非运输业务,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多式联运承运人或区段承运人,原告不能依据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来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等费用负担的约定仅对合同相对方有效,对本公司无效,相关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第四被告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向本公司索赔缺乏依据。本案案由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依据多式联运合同向本公司索赔。(2)对本公司的索赔应适用1 年诉讼时效,原告的索赔已过诉讼时效。(3)货损不是发生在本公司控制期间内,本公司无须承担责任。(4)货损是因绑扎问题和收货人过错等承运人可免责原因造成,本公司无须承担责任。(5)原告应证明合理损失金额;同时,本公司对货损享有赔偿限额的权利。
第五被告未作答辩。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如何承担;(4)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代为办理订舱配载、报关、报检等工作。《协议书》的形式体现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第一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起运港陆运、沿海水路运输、目的港陆运各区段承运人从事区段运输,组织全程运输,并由自己向区段承运人支付区段运输运费,再向原告收取全程运费,第一被告应当被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法律。本案中案涉货物的货损分别发生于起运港和目的港陆路运输区段,针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第一被告诉讼时效应适用调整该运输区段的法律规定。据《民法典》规定,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的起运港和目的港陆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第一被告应向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原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对于托运人原告而言,货损无论发生在哪一区段,都有权根据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第一被告请求赔偿。但是,原告要求区段承运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 原告依据(2021)鲁72民初523号生效民事判决,向其托运人某电工公司支付赔偿款782598.47元及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 8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0978.9元,并承担8266元案件受理费,以上共计801843.37元。原告本案诉讼请求801843.37元,有以上事实为依据。法院作出(2020)鲁72民初219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自愿放弃涉本案货损产生的补发货物运费,经(2021)鲁72民初52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103424.47元,此项费用应在原告货损赔偿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数额为698418.90元(801843.37元-103424.47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原告长期委托第一被告托运货物,应支付代理运费后领取提单,第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描述为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订舱配载、报关、报检等工作。《协议书》从合同名称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原告与第一被告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为,第一被告负责全程货物运输,包括委托第三被告办理案涉货物起运港的内陆运输,委托第四被告进行沿海水路运输,委托第五被告办理案涉货物目的港的内陆运输,通过第四被告签发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和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应收对账单》可以看出,第一被告均作为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运输,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收取目的港的内陆运输费用,原告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第一被告支付《协议书》项下全程运输费用。
《民法典》第83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区段运输合同中为托运人,区段承运人为承运人。
本案中《协议书》的形式体现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第一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起运港陆运、沿海水路运输、目的港陆运各区段承运人从事区段运输,组织全程运输,并由自己向区段承运人支付区段运输运费,再向原告收取全程运费,第一被告应当被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较大的另外一个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38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负责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对托运人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的起运港和目的港陆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第一被告应向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原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负责全程运输,收取全程运费,其向各运输区段承运人支付区段运费,由区段承运人完成区段运输任务,虽因区段承运人原因导致多式联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也应当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第一被告违约,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第二被告的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应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修正,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承办人:王欣
编写人:崔婷婷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