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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文库案例展播——海上旅客运输篇

2025年03月18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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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乙、程某某诉云某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识别及责任认定

  风险提示       本案系一起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之间以签订邮轮船票分销合同的方式成为邮轮船票的授权分销商,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部分旅客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人。邮轮公司在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属于承运人,船票分销模式下,旅行社、邮轮管理公司与旅客不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旅客而言,我国《海商法》与《雅典公约》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规定相同,在旅客运输期间,因承运人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旅客应对承运人的过失负举证责任。对于承运人而言,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旅客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灭失、损坏的,应由承运人提出反证证明自身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否则视为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存在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0)鲁72民初675号、(2021)鲁民终2293号 2.当事人 原告:李某乙、程某某 被告:云某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山东众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云某邮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丽某邮轮(香港)有限公司 3.关键词 民事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承运人识别 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在旅客运输期间,因承运人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的过失负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3日,云某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旅行社)与丽某邮轮(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邮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丽某邮轮公司委托云某旅行社作为分销商,为其所有的船只在中国内地销售邮轮船票。2018年6月,云某旅行社与山东众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旅行社)签订《舱房供应合同》,合同载明云某旅行社被授权销售丽某邮轮旗下“某星”号邮轮舱房,同意向众某旅行社提供及众某旅行社同意接受云某旅行社提供该邮轮于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5天4晚青岛—长崎—福冈—青岛航次的929间舱房及根据该合同条款和条件向云某旅行社支付相关费用。 李某甲通过旅行社预订“某星”号邮轮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航次。李某甲在跟随“某星”号邮轮参加旅游活动时,于2018年11月19日中午前后发生意外,在舱房卫生间跌倒,于1345时被船上医生宣告死亡。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李某甲在船舱内意外死亡,如倒地后面部外伤颅脑可以出血死亡等。原告李某乙、程某某系李某甲之父母。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云某旅行社、众某旅行社、丽某邮轮公司系案涉旅客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李某甲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云某邮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邮轮管理公司)作为“某星”号邮轮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应对李某甲死亡与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准据法的确定;(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下承运人的确定:(3)承运人是否应当就李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云某旅行社和众某旅行社既未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李某甲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也未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实际从事旅客运输,其身份既不符合《海商法》第108条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也不符合《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雅典公约》)第1条1(a)(b)中关于“承运人”以及“履行承运人”的规定,故对两原告关于云某旅行社、众某旅行社系实际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云某旅行社、众某旅行社之间存在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云某旅行社、众某旅行社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航行合约》1a条款、丽某邮轮公司网站打印的李某甲《订票确认》记载,丽某邮轮公司已经对其承运人身份进行了自认,而且,旅客用以登轮的磁卡记载信息亦指向丽某邮轮公司系承运人,法院认定丽某邮轮公司系与李某甲建立案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114 条的规定,因承运人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雅典公约》第3条关于承运人的责任规定:(1)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并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2)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责举证。(3)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灭失或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有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责举证。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对李某甲意外死亡事件索赔除非“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推定为承运人有过错”,否则丽某邮轮公司对李某甲死亡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存在过失和疏忽,且原告对该承运人的过失和疏忽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发当日,并无《海商法》以及《雅典公约》所罗列的推定承运人过失的情形出现,李某甲摔倒意外发生在船舶客舱的卫生间内,同客房游客发现异常通报船方后,船上医护人员接警未有拖延及时到达现场并进行了施救,但施救未果,无证据显示船方在施救环节有过错和疏忽;李某甲摔倒的客房系私人空间,卫生间表面状况清洁且设有把手等辅助器械,亦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对卫生间硬件设施或服务方面有未尽之谨慎义务进而导致李某甲摔倒。“某星”号邮轮到达青岛港后,原告拒绝公安机关对李某甲进行尸检,公安机关虽作出了因意外而死亡的证明,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甲的意外死亡系因丽某邮轮公司过失和疏忽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两原告关于丽某邮轮公司应对李某甲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原告提出云某邮轮管理公司系“某星”号邮轮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应对李某甲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李某乙、程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涉外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即优先适用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 船票是承运人签发给旅客用以证明海上旅客运输关系已经成立和旅客已经支付票款的书面文件,邮轮公司在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属于承运人,船票分销模式下,旅行社、邮轮管理公司与旅客不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我国《海商法》与《雅典公约》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规定相同,在旅客运输期间,因承运人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的过失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3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应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3年9月1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第1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而不论该运输实际由其履行或由履行承运人履行; (b)“实际承运人”系指承运人以外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 …… 第3条 承运人的责任 1.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并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责举证。 3.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灭失或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有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责举证。

  承办人:吕延铭 编写人:吕延铭 肖秀雯 毕德强